煤矿转让协议【多篇】

来源:范文范 2.03W

煤矿转让协议【多篇】

煤矿转让协议范文 篇一

关键词:公司重组;设立中公司;内外关系;先公司合同;瑕疵的股权转让协议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3)03-0064-07

一、煤炭资源整合引发的公司法问题

煤炭资源整合主要是以具有经济、技术和管理优势的国有煤矿企业主体,对两座以上煤矿企业的井田实施合并、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实施关闭和对已关闭煤矿企业的资源或储量及其他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或储量实施合并,以提升煤矿企业的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山西省于2008年年底开始率先推动煤炭资源整合,到2011年6月底,签订整合重组协议、接管等工作基本完成,目前,处于扩建、改造阶段。经国务院批准,山西经验作一个参考范本,在河南、山东、内蒙古等省份推广。

(一)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基本模式

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主体主要包括三方:一是并购主导方,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重点大型煤炭企业,其未来新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51%以上;二是被并购方,即被整合的民营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老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老股东”),老股东可以在新公司中持有不超过49%的股权;三是其他参与并购方,譬如,因受让老股东的认股权而拟加入新公司的出资人,个别矿井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设的国有独资公司也会通过受让股权而在新公司中持股。

在并购模式方面,围绕特定煤炭资源采矿权向以国有大型煤炭企业主导的煤炭生产企业流转这一目标,并购方往往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股权收购模式,即通过受让股权而控股被整合煤炭生产企业、间接取得采矿权和原矿井资产,主要适用于值得保留、继续开采的独立矿井,其弊端是可能受到并购前债务(尤其是隐性负债、或有负债)、用工等遗留问题的困扰。二是普通资产收购模式,即将被整合煤炭生产企业的采矿权和矿井设施等资产进行评估作价,由并购方整体收购后新设全资子公司或分公司获得和行使采矿权,其弊端是需支付的收购对价较高。实践中,了趋利避害,并购方创新出一种不同于普通资产收购的“特殊”资产收购模式,基本步骤如下:(1)并购方同被并购方及其老股东签署意向书,办理未来新公司名称预核准。(2)并购方代表未来新公司同被并购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接收和管理标的资产,并按其在新公司的持股比例代新公司支付部分收购款,约定由日后成立的新公司偿还收购款给并购方,以获得标的资产的所有权。(3)并购方主导完成环境评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等手续后单独投资进行矿井技改、扩建。(4)完成安全试生产、开采权扩界增层和通过多个行政监管部门的审验、许可,领取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见,这种资产收购模式的特殊之处在于并购方以未来公司名义进行资产收购,仅以较低对价即可获得对采矿权等资产控制权,可称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的“混合模式”。

(二)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公司法问题

设立公司需要一个过程,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因涉及矿井技术改造而往往长达三四年甚至更长时间,其间发生的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也较复杂。加之“特殊”资产收购模式的广泛采用,引发以下几个公司治理现象和公司法制问题:(1)新公司筹备过程中出资人之间究竟是合伙抑或其他关系?内部运行机制是按合伙模式运行,还是效仿未来公司治理的资本多数决,或者采取其他更优的模式运作?(2)新公司筹备过程中对外发生的合同行、侵权责任等如何承担?(3)兼并重组中的股权转让行往往遭遇转让主体、合同内容、转让程序等方面的瑕疵而引发权益纠纷,如何界定这些瑕疵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乃至公司治理的影响?前两个问题涉及“设立中公司”制度。学界虽对设立中公司的概念、法律人格和对外责任等论及较多但观点分歧较大,且对设立中公司的内部运行机制关注不够。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正式使用了“设立中公司”一词,规定了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制度,但其中有些内容值得质疑。上述第三个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则涉及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基础性法律行,处于合同法、公司法的交叉地带,更多是关于如何准确理解相关法理而加以应用的问题。

从法学视角看,煤炭资源整合以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法律形式、以煤炭资源采矿权的流转交易内容、以“国进民退”的股权变动主要特征,涉及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和行政法学等多个法律部门。而其中产生的上述三个问题在微观上直接影响整合后煤炭企业的有序治理和稳定运营,在宏观上则关乎国家实施煤炭资源整合政策的经济绩效和社会效果,需要我们进行理论思考和制度回应。本文将通过梳理细分公司设立行,重新审视发起人内部关系,借此选择设立中公司的内部运行机制和外部责任承担制度,并对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做出类型化分析,附带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内容做一评点。

二、设立中公司内部运行机制的制度选择

一般而言,发起人以成立公司目的而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所形成的前公司组织状态即设立中公司。设立中公司的内外事务不仅需要发起人的合作、合意,更需要委任专业经理人、代办人、行纪人等商辅助人帮助决策、执行,这就有必要组建临时性管理机构,形成必要的协商议事规则。那么,设立中公司出资人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内部运行机制如何选择和设定?

传统学理观点认,在公司获准成立前的筹备期,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发起、设立公司事项应由全体发起人达成一致的合意,行后果也由全体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现行立法譬如《公司法》第95条、《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等亦如此规定。然而,这一制度安排显然严重影响筹建效率,尤其是像煤炭资源整合之类设立过程长、参与主体多的情况下,集体协商达成合意的成本过大;况且技改扩建的巨额投资又要先于新公司的设立,还会发生其他发起人尚未最后确定(老股东可能转让全部和部分股权)、合伙机制难以实施等问题。相较之下,效仿公司治理的决议制度形成团体意志,赋予设立中公司意思能力和比一般合伙程度更高的组织性,不失更优的制度选择。区别于单方法律行,决议和合意都是意思互动而形成的“化合物”,但决议和合意也有显著区别:决议是群体性意思互动的结果,在有限的时间内不要求且也往往难以达成参议各方之间的合意,只能实行多数决定原则。也就是说,决议程序比缔约程序更具有系统性和强制性,决议机制体现的是意思民主而非意思平等。有学者将签署章程等决议类行称共同法律行,即由同一方向平行的两个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依此区别于以目标相反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契约行。但无论是商定公司章程还是磋商普通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复杂微妙,行目标往往杂糅相济而难以区分界定。

根据大陆法系“设立中公司”理论,设立中公司作一种特殊的“前公司组织形态”,虽然没有法人人格,却与即将成立的公司具备几近相同的实体,二者在股东(人的要件)、财产(物质要件)、章程(行要件)、机构(人格要件)等方面具有当然且显著的一致性。1993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开创了将设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当作独立组织的先例,提出“应将设立中公司当作独立组织,可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公司合同的规定对其进行调整,但是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即它们并不是专门适用于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的”。同样,英美法上有“事实上的公司”(De Facto Corporation)概念,是针对法律上的公司(De Jure Corporation)而言的,指设立人善意的准备按照公司法进行组建并已基本具备设立条件,在完成登记前可以按照未来公司组织框架实施内部决策、管理,董事也可从事未来公司权限中的行。

笔者认,公司筹建过程可以细分发起、设立两个阶段。在发起阶段,投资人就设立公司进行谈判、协商并签订合资合同、发起人协议或者章程草案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行发生于发起人(即公司成立时的初始股东)之间,属于私人自治领域,行结果一般及于各发起人;在设立阶段,发起人首先要进行必要的内部会商以产生团体意志,然后要作一个共同体同外界发生交往,譬如,同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场地租赁、设备购买、法律服务、评估验资等合同以做设立公司的必要准备,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设立登记并接受审核以取得商主体资格和特定商事行能力等。根据我国《公司登记条例》第19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6个月,虽然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和转让,但可以用于公司筹建。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本身具有对公司设立行进行公示的意义,将完全私人化的发起行转换具有一定公开性的设立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核准商号之后,设立公司所需要的财产和主体两方面要素的集合才逐步实施完成,即通过发起人认股、股份募集等完成财产(物的要素)集合,通过确定初始股东、聘请经营管理骨干等形成主体(人的要素)的集合。因此,发起阶段与设立阶段在时间上当以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完成界,设立中公司也当以完成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形成之起点;之后,设立中公司内部事务应效仿公司治理规则进行议决。

具体而言,首先,发起人之间应按照资本多数决而非合伙人平等表决原则形成团体意志。发起人不应被视设立中公司的同一体或者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而仅仅是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还可以有其他人、辅助人组成筹备组织,并且“是有别于设立人的一种独立组织形式,具有暂时的权利能力,可以参与对外交往并对因此而产生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其次,设立中公司、发起人及设立辅助人之间的关系应参照公司治理原则界定。在煤炭企业整合重组实践中,未来新公司的发起人就筹备工作形成《新公司临时章程》、《新公司筹备期暂行管理办法》等,按照未来公司的组织框架选派临时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进行决策、管理等举措,不失一种有益尝试。再次,尽早效仿公司建立治理机制有助于加强对发起人和设立辅助人的监督。正因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享有许多特权,如现物出资权、设立公司取得报酬权等,故课以连带责任以求权利义务的平衡。但这只是事后责任追究,显然更应当重视事前机制优化,通过发起人意志形成的团体化和意志执行的层次化等管理机制,使发起人设立行最大程度的“公开化”而非“私人化”,无疑能够更好地防范利益冲突和角色混同所引发的问题,还可以免去对发起人以自己名义所定合同应否由设立中公司承担等甄别之扰,有助于区分董事和高管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与发起人行,有助于落实发起人、董事、高管的信义责任,其制度意义远非发起人协议所能取代。

综上,基于兼顾商事活动效率和安全的商事立法取向,我国公司法最好以倡导性规范形式规定设立中公司应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成立必要的筹建机构,效仿公司模式产生和执行内部团体意志,对外应当(而非可以)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从事设立活动,不能再以发起人名义之。否则,正如学者所言:“如果不承认设立中公司而视公司设立行发起人个人或者发起人合伙从事的行,那么,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公司取得的财产,首先应归到发起人名下,待设立登记完毕后,还需履行由发起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的一部分,从而会出现要服从于其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问题。”

三、设立中公司对外法律行的责任承担

在取得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之后,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的后果承担需要区别不同情况而定,服从于设立中公司的“过渡性”、“目的性”等基本特征。刘俊海教授将确认民事责任归属的要点概括“分公司、论成败、别内外”,即要区分责任产生是否公司利益、公司设立是成功还是失败、该责任是对内责任还是对外责任。这里,着重讨论设立中公司对外行的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一)公司设立成功时的责任归属

1 合同责任。发起人等公司筹建代表设立公司而对外签订合同即学理上的“先公司合同”或称“先公司交易行”,其产生原因在于避免先由发起人自己缔约再待公司成立后进行权利义务移转而增加成本与风险。国际上对此主要有英美法的“发起人责任模式”和德国法的“未来公司责任模式”两种代表性立法例。英美法规定,公司不受先公司合同直接约束,但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取得合同当事人地位;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发起人应对先公司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英国公司法》第51条规定:“在公司尚未成立之时,公司或者公司人意图签订合同,那么除非另有约定,该合同将对公司行的人或者公司人有效,而其他人也因此应负个人责任。”《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204条规定:“所有知道公司尚未按照本法规定成立仍以该公司名义或代表该公司实施交易之人,对该交易中发生的所有债务负担连带按份责任。”美国各州一般都要求公司对接受发起人未来公司所签合同做出明确表态,相关程序和方式包括认可、承继、持续要约的接受、新合同的订立和更新五种。现代德国法中先公司合同责任规则要点:设立中公司作独立组织,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成立后公司名义签订先公司合同,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并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先公司合同在公司成立后自动继受而无须专门的承继程序。相较之下,德国模式在公平与效率双重价值方面均优于英美法,并与先公司合同本质完全契合,即代表未来公司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当然由成立后公司承担责任。英美法之所以采取发起人责任,实无法突破“人不能约束尚未存在之本人”的传统法律原则的无奈之举。而德国法通过创造设立中公司这一“成立后公司的前身”,并赋予其权利主体资格,有效地破解了先公司合同如何直接约束成立后公司的逻辑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试图借鉴并兼采这两种制度模式的优点,针对先公司合同所用名义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以发起人名义缔约以发起人个人担责一般规定,类似于英美法规则;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缔约以公司担责一般规定,趋同于德国法。另外,附加了“了未来公司利益”的条件,凡应当由成立后公司担责的合同须公司利益而定;非公司利益而定合同的责任不应由公司担责,除非相对人善意。

这种以合同主体名义加签约目的来界分责任似乎简单明了,便于司法裁判,但具体内容却存在局限。譬如:(1)在公司和发起人各取得部分合同利益情况下,允许公司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显然有失公正,是先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后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合同利益,还是允许相对人要求公司、发起人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抑或以其他方式确定责任承担?(2)除了假借设立公司名义谋取私利的利益冲突行之外,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违背诚信义务的行还包括公司设立之目的而从事的无权(包括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所进行的)等情形,行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可以按照表见制度确定责任承担,即未经公司追认的,不对公司发生效力,而由行人自行承担责任,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追认;公司取得部分权益的,视对合同部分予以追认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公司不予确认的部分由行人承担责任。

至于有学者指出《公司法解释(三)》遗漏或者回避了发起人以成立后公司名义签订先公司合同的情形,笔者认不然。尽管设立公司目的对外签订先公司合同可能采用三种名义,即发起人名义、设立中公司名义和成立后公司名义,但在当前未承认设立中公司的相对独立法律地位的法制环境下,以成立后公司名义签约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的本质和结果是一致的,实践中也不可能加盖成立后公司的印鉴,仍表现发起人或者其他筹建代表的签名,没有区分的必要。即便将来设立中公司被赋予“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以成立后公司名义签约也纯属合同法调整范畴,同公司法无涉而不宜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具体而言,以成立后公司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发起人隐瞒公司尚未成立事实的,应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二是发起人告知了相对人公司尚未成立事实的,应效力待定合同。

2 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5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成立后受害人可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尽管该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发起人、公司与受害人三方主体利益博弈的平衡点应当是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过错发起人的赔偿责任的大小;而且,了避免将设立公司的风险不当转嫁给有过错的发起人而抑制发起人的创业精神,只有在发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应当被追偿,未获追偿部分可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全体发起人分担。

(二)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责任归属

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在公司设立不能的情况下,发起人应对设立公司行以及相关债务和费用负担连带责任。同样,《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将《公司法》第95条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设立失败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扩张到各种公司,并细化:“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第5条规定,公司未成立情况下设立中公司的侵权行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其内容仍有不足,主要是未能顾及鲜活丰富的公司设立实践之下当事人的多样性需求和契约自由,存在“一刀切”之嫌。譬如:(1)尽管我国未明确赋予设立中公司的相对独立法律地位,但应当允许发起人协议约定公司设立中取得的财产归设立中公司或未来公司所有;有此约定情况下,若设立中公司因故不能成立,则应首先通过清算以设立中公司的财产来承担对外财产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发起人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发起人内部责任分担则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确定。(2)鉴于现实中的先公司合同“双方均不愿因这些在其看来非常遥远的事情而拒绝一笔利润丰厚的交易,反而宁愿相信公司确定能够成立”,在第三人明知公司尚在设立中而与设立中公司进行交易的,应当允许交易合同对设立失败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范围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以彰显私法规范“漏洞补充”的功能定位。(3)对设立中公司独立性的界定不够明晰,导致诸如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缴纳的出资是否可以被撤回或者作发起人个人债务的执行标的等问题仍难以解决。对此,了体现我国《公司法》鼓励投资、促进经济的立法宗旨,应赋予设立中公司所取得的出资及其他收益特殊的保全性保护,发起人虽然可以撤回出资(应承担对其他发起人的违约责任),但出资不能作发起人个人债务的偿债标的直接扣划执行(可以予以冻结保全),债权人可以在公司成立后执行相关股权或者在公司设立失败后再行扣划相应出资。

四、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于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中因股权转让主体、合同内容、转让程序等方面的瑕疵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需要综合运用公司法、合同法等私法性规范和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性规范加以甄别。

(一)因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控制人不一致而出现的转让主体瑕疵

实践中,往往因投资能力有限等原因,不少民营煤炭生产企业登记的显名股东身后还有诸多隐名股东,或者因投资人多次变更以及原有集体企业或者小型国企前期改制不彻底、产权不明晰等原因,出现被兼并重组的民营煤炭生产企业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一致,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签约主体瑕疵风险,而这些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界定又因同转让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相互交织而显得较复杂。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中,签署章程、股东名册记载等属于效力证据起决定性作用,而出资凭证(出资证明书、出资款收据及继受取得股权证据等)属于源泉证据应予重视,公司股权登记则属于对抗证据,实际享受股权证据属于辅助证据。无论基于商事法的“外观主义”法理和“保护交易安全迅捷”的理念,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的无权处分制度,善意的股权受让人权益应受到尊重和保护,股权转让协议应有效,其据此取得的股权应得到认定。譬如,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从名义股东之手受让股权者,也不得对抗给予名义股东相应股东待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至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可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并购方同老股东签署转让价款的阴阳合同而出现的内容瑕疵

煤炭资源整合触及被并购方的两个主要权益:一是老公司矿井设施、经营用建筑物等资产所有权,二是尚未到期的采矿权。前者,经资产评估基本可以确定交易价格,后者则因煤炭资源的赋存数量、质量和采矿权的剩余期限及溢价率等因素,很难确定一个双方均满意的交易价格,这也是引发行政公权与原采矿权人的私益之间激烈冲突的主要因素。老股东在服从资源整合的前提下,往往通过各种方式谋求私下的“额外补偿”,并购方同老股东之间所签合同普遍存在“阴阳合同”或者“阴阳条款”来规避整合政策中有关转让价款的规定,给予老股东额外经济补偿以换取同意转让股权并签署协议。这些协议的效力如何呢?一方面,从法律适用上看,煤炭资源整合中采矿权补偿所依据的主要是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并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就法理而言,倘若这种按市场交易规则、经平等协商而订立的协议被认定无效,既有碍公平,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煤炭资源整合的稳定大局,不应允许作并购方的国有煤炭企业随意反言。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被并购的民营煤炭企业当初取得采矿权时大多未进行竞价,而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以较低成本取得了采矿权,现在收回其未到期的采矿权的价格过高、漫天要价也不合理,适度干预也很有必要。于是,如何综合运用“行强制,,与“利益促导”,审时度势地灵活处理考验着地方政府执政能力和司法审判水平。笔者认,采矿权溢价在所难免,破解采矿权作价问题上市场与政府冲突的关键不是机械地禁止或者畏难性回避,而要依法合理界定溢价的归属。依据《物权法》,在矿产资源上存在国家所有权和采矿权人的用益物权两个权利: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用益物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但是,采矿权人是在行使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时事实上已经行使了处分权,也就是说,特定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会随着采矿权的行使而丧失,这种“易耗性”也正是采矿权与同属于用益物权的土地使用权的重大区别。应当明确规定,未经竞价出让的矿产资源,其溢价部分在剔除采矿权人支付的合理投入后归国家所有;经竞价获得的采矿权,则溢价部分应给予采矿权人适当分配。

(三)因老股东未通知并购方就同第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造成的程序瑕疵

在整合重组和新公司筹备期间,被整合企业的老股东往往同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保留的剩余股权(或者认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那么,该转让协议是否需要告知并征得兼并主体等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若该转让协议告知并征得兼并主体的认可,则意味兼并主体同意与受让方共同成新公司的发起人并将共同进行发起筹备行。但是,若该转让协议并未告知和征得兼并主体的认可,那么,兼并主体能否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就法理而言,《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满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受让权的程序性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关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谐、小股东利益保护和经营稳定。就现有立法来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更是明确规定,侵犯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无效。然而,在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老公司应视处于歇业清算状态,新公司处于筹建阶段,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尚未定型,转让标的既非老公司股权也非新公司股权,只是未来新公司的认股权,可能将来新公司成立前还需要各股东追加出资(尤其是货币出资),不应以侵犯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受让权而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应尽可能保护股东转让投资权益的自由,这也是现代公司法的主要特征之一。

煤矿转让协议范文 篇二

关键词:煤炭企业;重组;财务风险;防控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2)09-0054-01

一、煤炭企业重组并购过程面临的财务风险

(一)资产定价风险

定价风险一般说的是小煤矿存在的各种价值风险,其实际上是价格评估不合理导致的一类风险。通常是因重组方和评估机构在评估小煤矿的资产价值和获利能力时,过于高估而造成出价大于自身能承受的范围,导致投资失败。无论小煤矿现在的经营状态有多好,只要重组方估价过高则会给成本回收造成困难。首先,资源价格风险。随着煤炭价格的逐步上扬,让小煤矿老板普遍认为占有煤炭资源就等同于占有财富,未开始整合以前就有为了以高价出售煤矿,不惜通过哄抬地区煤价等手段,变相提高煤矿的转让价格。其次,实物评估风险。兼并重组之前要对小煤矿的实物资产进行实地评估,虽然重组方强调以实有、实用、实际的原则为价格确定的基础,但仍有可能在实际评估中出现诸多问题,导致了评估结果难以达到理想的状态,影响了重组后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定价风险不仅是当下重组过程的重要风险,而且一旦发生,就容易给重组后的生产经营造成更大风险。

(二)资产权属风险

1.资产出售的授权问题。由于许多小煤矿都是合伙经营,但在重组过程中,资产收购转让协议基本是对准小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在签订和履行资产协议之前,必须要求相关资产的出售方出具其内部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根据小煤矿组织形式而定)等决议文件,只有如此,才能确保该协议不因对方相关决策程序而存在瑕疵。

2.转让资产的权属问题。采矿权的权属问题。小煤矿的采矿权是否存在被司法机关查封、是否存在提供质押、是否有其他权利人对采矿权提出权利主张、采矿权的各项手续是否齐全、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等行政费用是否足额缴纳等。其他财产的权属问题。对于其他财产权属问题,要审查其获取该财务的程序是否合法,该财产是否还有其他权利人或共有人,被重组煤矿取得该财产是否已经支付了足额对价,应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是否已办理完毕,是否已经取得必须的权属证明,相关资产是否设定担保等。

3.资产转让税收问题。小煤矿向重组方转让采矿权、矿口及其他资产,按照现有税收政策,资产出售方需要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等,如何处理该部分税收问题,在重组过程中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因为被重组小煤矿经营中长期采取现金交易,纳税意识淡薄,其是否愿意承担该部分税收,对于交易的安全性至关重要。

4.资产转让手续问题。由于采矿权及相关资产的变更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并且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为此,就必须在资产收购协议中就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责任方和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重组方融资风险

当前,大型煤炭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可采取的方式包括:自有资金、借款、发行债券、寻求长期战略合作等等,每种融资方式都会给重组方筹集到理想的资金。但在融资期间也会遇到各种财务风险,这主要受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融资能力,这对于兼并重组能否顺利运行有关键性作用,这是因为大型煤炭企业内、外部的资金渠道按时足额的筹集到资金,对企业兼并重组的成败有决定性作用。二是融资结构,融资结构涉及到的内容为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股权资本结构。融资结构对整个企业的风险控制有重要意义,若控制不当则会带来巨大的资金风险。若并购之后的经营收益无法达到最佳状态,而现实经营利润率低于负债利息率后,企业很可能出现利息支付风险和按期还本风险。若融资结构以股权资本、寻求战略合作伙伴为重点,则说明把企业控制权转移到新股东上,不仅造成重组方在重组后企业中控制力的减弱,还会对作为重组主体的大型煤炭企业造成经济利益上的受损。

(四)支付风险

煤炭企业重组遇到的支付风险主要出现在支付过程中的失误,通常是与资金流动性有关的风险,这类风险常常和融资风险、债务风险等存在较大的联系。因此,实际兼并重组过程中,由于所收购资产的价值较大,如何支付收购价款、支付期限的长短以及资金来源、逾期付款的责任都可能形成风险的来源,重组方采用不合理的现金支付,不仅容易造成的资金流动性风险,而且给企业下一步的生产经营带来较大困境,影响现有煤炭生产的有序进行。更严重的是,如果不能合理保证兼并重组后,企业从小煤矿获取足够的现金流,用以偿还各类租赁费用和收购价款,将会直接引发重组方的债务危机,将重组方拖至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从而破产的危险境地。同时,从小煤矿的角度看,如果无法从重组方得到对其利益的现时补偿,就很容易造成对兼并重组进程的抵制,降低成功并购的几率。

二、预防并购阶段财务风险的措施

(一)价值评估

重组方在于小煤矿商讨收购时要充分掌握其各项资料,如:财务资料、业务资料等等,这样可以保证并购过程的稳定进行。对小煤矿价值准确评估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步骤,因为企业并购中双方的动机和看待问题的角度不一样,选择的价值评估方法也存在差异。虽然现在由重组方确定评估机构,但小煤矿的实际控制人还是会依据自己的评估方式和评估方法,确定自认为比较合理的资产价格,从而造成双方确定的资产价格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重组方需考虑采用合理的方式构建定价模型,或者构建多个定价模型,将最终资产转让价格不仅确定下限,再确定一个合理的上限区间,从而为实际并购活动中资产价格的最终确定留出必要的余地,这不仅有利于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资产定价的风险防范,也有利于双方的价格谈判,顺利推进兼并重组。

(二)财务评价

财务评价是为了掌握足够的并购信息,对小煤矿兼并重组后的具体经营情况准确评估,让重组方能选择更加科学的方式进行兼并重组。财务风险评价工作最重要的就是盈利能力评价。从损益表内容里将收人金额减去各项成本费用、上缴税金后等,最后的金额大小即是企业的利润,扣减项目的多少能体现出企业不同的经济信息。在这里,有两个方面需要特别注意:一是成本费用的确定,单独采用小煤矿或是大型煤炭企业的现行成本,对兼并重组后的煤矿盈利能力进行评价都是不合适的,所以,既要充分考虑兼并重组后管理模式、人员构成、费用支出项目的变化对成本费用的影响,又要考虑充分小煤矿在成本节约方面的影响,尽可能使用于财务评价的成本费用接近于重组后的实际成本费用。二是现金流的影响,重组方必须对兼并重组后从小煤矿获取的现金流进行合理评价,确保将企业财务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以内。

(三)资产交接

确保资产交接完整、手续严谨不仅是防范资产收购风险的重要手段,更是兼并重组后小煤矿良好运作的基础,因此,在资产交接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现场交接原则。所有的资产交接必须现场进行,交接人员必须到现场查实交接资产的状况与转让协议、评估报告所描述的状态是否一致,不能够仅仅进行书面交接。

2.实物与清单相符原则。在进行资产交接时,必须确保实物与双方资产交接清单上所列的资产相一致,若发现不一致之处,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并向重组方报告。

3.权属证明完整原则。在交接过程中,要注意不仅资产交接完整,而且资产的权属证明及其他附随资料应当一并移交,如发现权属证明不完整的,应要求对方予以补办,确实无法补办但对资产使用影响较大的,协商降低资产收购价款或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担保。

4.资产过户手续完整原则。对于需要办理资产变更登记手续的,重组方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以避免出现权属不清或权属争议的情形。

(四)支付方法

在支付过程中要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这样可以避免资金的不合理使用,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财务秩序。在支付过程中需要把企业的支付方式设计为现金、债务、股权等多个方式。一是可以通过外部融资、寻求战略合作伙伴等方式筹集资金,实现对兼并重组小煤矿的控制;二是对小煤矿现有资产的收购,除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外,尽可能采用租赁、负债的方法,减少重组方现金的支出;三是尽可能地延长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减轻重组方的还款压力。

煤矿转让协议范文 篇三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受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采矿权,出让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采矿权出让范围。

第二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给受让人的矿产资源位于 ,矿区范围拐点坐标 个,详见附件,

矿区面积平方公里,开采深度 米__ 米。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矿产资源开采主矿种为 ,开采方式为 开采,开采方法为 法。

第五条 出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将出让的矿产资源交付给受让人。根据地质勘查单位提供的资源储量评审报告,本合同项下出让的资源储量为可采储量 吨。

第六条 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开采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本合同项下出让矿山的服务年限为 年,矿山生产规模为 吨/年。

第七条 根据有关采矿权价款缴纳的规定,本合同项下出让采矿权价款为人民币 (小写 元)其中包括上缴省国土资源厅 元;上缴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元;上缴 县(市)元。但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价款,不包括办证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扣除矿业权交易支出。

第八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 )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采矿权价款,并按出让人确定的数额分别缴纳。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采矿权价款。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期向出让人支付上述采矿权价款。

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 (小写 ),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 (小写 ),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三期 人民币大写 (小写 ),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四期 人民币大写 (小写 ),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如遇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之前完成矿山基建,动工开采矿产资源。

不能按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提前向出让人报告。

第十条 受让人必须严格按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矿山生产规模、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组织生产,确保矿产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 受让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需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受让人必须主动接受出让人的监督管理,主动向出让人提交年度报告。采矿许可证期满,受让人需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受让人在采矿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应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做好矿山安全隐患整改及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采矿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十七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48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十八条 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采矿权价款。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采矿权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采矿权。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已缴纳的价款,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十九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采矿权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由于出让人原因不能提供采矿权超过约定期限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双倍返还已缴纳的价款,受让人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出让人特别提示:采矿投资风险较大,出让人代表国家出让的是采矿的权利,因而有关矿体的规模、形态、储量、品位等可能与实际开采有差距,对此,出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条 受让人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受让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自出让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给受让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贰份。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

煤矿转让协议范文 篇四

原籍辽宁省阜新市的民营企业家王春成以修建巴新铁路闻名,跃进煤矿与阜新新邱露天煤矿堪称支持其产业扩张的两大现金奶牛。但由于十年后仍未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王春成于2004年初接手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旗跃进煤矿的采矿权,正遭遇该矿原国企职工的法律追索。

2004年2月,西乌旗政府与春成集团签署《关于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的协议》(下称合作开发协议),将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跃进煤矿采矿权、矿区土地无偿转让或划拨给春成集团。

结合产量与煤价,诸多原国企职工估算,易主后的跃进煤矿为春成集团贡献的产值在20亿元以上,但后者采矿所用的采矿权,至今仍在国有跃进煤矿名下。

换言之,在2004年至今的整整十年内,春成集团一直在无偿使用国有的采矿权证从事煤矿开采,并获得巨大的收益。据此,这些职工希望以诉讼方式收回矿权。

作为当年地方政府国企改制、招商引资大浪潮下的产物,不规范操作的历史瑕疵遗留至今。

此案经锡盟中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已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截至《财经》发稿时,后者尚未决定是否受理。 转司法

职工提讼的初始动机,在于解决企业破产后的补偿问题。

跃进煤矿自1958年开始生产,至2003年共有400多名职工,其中正式职工126人,其余为照顾就业的职工子女、合同制工、长临工等。据职工反映,2003年破产改制时,对于所有职工都只发了拖欠的工资、补缴了欠缴的社保,但并未给予相应的补偿。

时任副矿长李永发介绍,2004年起,职工们就开始赴西乌旗、锡盟和北京上访,分批次的上访生涯持续了十年。2012年,西乌旗政府曾下发一个类似总体解决方案的文件,但问题仍未解决。

新一轮的“闹访”从2014年2月开始,职工们向旗政府反映问题,后者认为已经出具了答复,双方陷入僵持。激动的职工们曾在2月和3月,两次冲进旗政府办公楼表达诉求,每次都有200人以上。李永发介绍,“旗领导连夜给我们开会,‘你们有事说事,不能这么闹’。”

今年3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问题的意见》,要求“建立涉法涉诉事项导入司法程序机制”。西乌旗现任常务副旗长常胜介绍,“在中央精神的大背景下,我们建议职工们走法律程序。”

“既然政府支持走法律程序,我们没理由再上访。”李永发通过网络检索,在北京找到企业破产改制领域的律师,旗政府甚至主动提出承担律师费。

为弄清补偿方案,接受职工委托该案的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查阅了大量早年的改制文件。在查阅跃进煤矿现在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时,他发现,登记书上的采矿权申请人仍为国有企业西乌旗跃进煤矿,只不过法定代表人换成了王春成――王春成控制的个人公司,一直以申请延续的方式使用原来的国有采矿权证,其最新的延续申请是在2013年。

在进一步的调查中,职工们认为发现了更多的疑点。“这涉及巨大的国有资产流失。”李永发认为,这个发现也增加了职工们的诉求,除了破产补偿,他们还希望拿回价值10亿元级别的矿权。 改制复盘

与当时其他地方政府一样,2003年,位于锡林郭勒草原上的西乌旗,也在着手进行两件事:国企改制、招商引资。

“当时有个改革的大背景,国家让扭亏无望的国有资产有序退出。”时任西乌旗经贸局局长张世绪回忆,“旗里的其他地方国企,如乳品厂、皮毛厂、酒厂都已经退了。因为资产重、包袱多,剩下三个地方国营的小煤矿没退。”西乌旗先将其中最大的白音华一号矿卖给国电平庄煤业,对方答应接收全部职工;哈达图煤矿则实施全员持股改制;待改制的只剩跃进煤矿。

对于改革的必要性,职工们也不否认。在2003年6月14日的工作日志上,时任副矿长李永发在罗列了跃进煤矿的负债后写道,“改革势在必行。”当天的班子会议决定,起草方案并向作为主管部门的旗经贸局上报,会上提到了集体参股。

据李永发的工作日志,同年6月23日,班子会议讨论了破产以后(改制)资金从哪里出的问题。最后初步议定,结合200余万元的企业负债,将企业股本定为260万元,每股定为2万元,实行员工出资持股,愿意参股的员工最少购买1股,最多购买64股。他们决定查清账目,让职工在参股时心里有底。

6月27日,跃进煤矿全体职工入股改制的动员大会召开,时任副旗长杨立宇、旗经贸局局长张世绪与会。据职工们事后回忆,这是第一次动员大会,会议效果不佳。因为职工们认为每股2万元定得过高,认购股份并不踊跃。

此后,在第二次动员大会上,与会的班子成员加职工代表有四五十人。张世绪在会上提出,不妨增加股份数量,同时把每股价格缩小,变成一两千元,以提高大家入股的积极性。会上进行了投票,在职工们的印象中,大家散会后交流,有80%以上的职工代表都投票同意。不过,改制之事再无下文,直至春成集团接手跃进煤矿。

对于个中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多位参与改制的政府领导向《财经》记者回忆,之所以让春成集团接手,确系两次动员大会后,职工们并无出资参股意愿。另外,企业领导班子不团结,让班子成员合伙接手的设想也落空了。

职工们则认为,第二次动员大会上多数职工代表都投票同意,但不知为何该投票结果未被采纳。并且,在旗政府与春成集团展开接触时,仍有职工代表找到相关领导要求搞职工持股,但遭到拒绝。

2004年1月,随着跃进煤矿正式破产,职工们离岗。后来煤矿扩采,存在了46年的企业家属区也被拆除,原有职工和家属近千人各自流散并在日后为安置补偿持续上访。

作为当年煤矿主管部门领导,张世绪介绍,他制定过一份跃进煤矿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他先向跃进煤矿职工征求意见,将问题汇总后起草方案,再将草案拿到旗党政联席会议讨论以后正式实施。其中关于正式职工的补偿,拟定的标准是,基数3000元,外加300元乘以工龄,工作20年的正式职工可以拿到9000元。非正式职工不能拿基数。

在张世绪的印象里,当时春成集团分几次共给了数百万元,“特意打到法院清算组的账户上,这样就能优先保障职工。当时有六联单,包括煤矿、经贸局、劳动局、就业局、财政局和公证处六方,补偿款发放与否一定会有签字,经贸局会存档。” 矿权谁属

至于破产之后的煤矿开发,西乌旗政府(甲方)与春成集团(乙方)于2004年2月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商定,以现有煤矿为中心,周边5公里范围由乙方勘探并开采,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勘探开采手续。乙方在一年内投资5000万元改造现有煤矿,并在日后上马洗煤厂、自备电站、煤化工等后续产业。

本着吸引投资的原则,西乌旗政府给予了乙方大量优惠政策。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现有煤矿的开采权归乙方,甲方将采矿证等证件移交给乙方作为“临时开采使用”,并负责办理各种证件的更名事宜。

凭借合作开采协议,春成集团停止了跃进煤矿延续46年的井工开采,投入巨资改造为更为高效和安全的露天开采。据旧有的采矿权证,矿区面积近1.8294平方公里,生产规模仅每年30万吨,但依据协议,春成集团将采矿区域扩至5平方公里,生产规模仅接手第一年即达到150万吨。

职工们估算,跃进煤矿十年来的产值逾20亿元。

合作开采协议中关于采矿权的临时性安排,却成为了日后矿权归属的焦点所在。跃进煤矿原矿长杨显斌,在改制后调任西乌旗国土局矿管股股长。杨显斌回忆几年后他发现,春成集团在改制后仍沿用原跃进煤矿的采矿证,曾催促对方把采矿权变更至自己名下,“但他们拿出与旗政府签的协议,说这事归旗政府办理,不是企业的责任”。

在杨显斌调离后,接手的王春成成为跃进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办理各种证件的更名事宜”的协议条款一直未实际履行,使得春成集团在缴纳84.32万元资源价款后,一直沿用旧有的采矿权证至今。

这导致从权利登记人的角度来说,煤矿的采矿权仍属于至今未注销法人机构――国有跃进煤矿。

“当年的旗政府在签协议时,作了一个超越权力范围的承诺,而且事后也没有履行。”一位熟悉改制过程的人士在分析此次矿权纷争的根源时说,“采矿权的变更转让,权力在内蒙古自治区国土厅,旗政府怎么会有权办理?”

这位人士也谈到应历史地看待这些程序瑕疵,“那个年代,基层政府对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熟悉,操作时难免不规范。”

发现这一漏洞后,75名职工以这份合作开发协议损害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为由,将春成集团与西乌旗政府及相关部门列为被告,试图借此收回采矿权,并要求春成集团返还采矿收益以及赔偿损失。

煤矿转让协议范文 篇五

笔者接受过几个浙江煤矿投资者的法律咨询,他们都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等框架协议,上述协议未涉及矿业权转让价款和矿业权交割等实质问题,实质问题以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约定,煤炭企业的实物投资以评估报告来确定价款,矿业权不进行市场评估,只约定了“采矿权价款补偿”,最终以政府的规定和政策为准。

上述协议是山西煤矿兼并重组的缩影,体现了此次兼并重组的交易结构和主要内容。协议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签署的,涉及煤矿企业的资产尤其矿业权转让,同时约定了“矿业权不进行市场评估”及“采矿权价款补偿”等内容,完全执行了晋政发[2008]23号文、晋政发[2009]10号文的规定。但由于山西政府确定的矿业权价款标准不及市场评估价格的一半,煤炭企业只是签署了框架协议,而迟迟未签署实质性协议,因为一旦签署实质性协议,则意味着他们要随时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j6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因此,兼并重组是矿业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从上述协议签署的主体及主要内容来看,其实质是矿业权在二级市场的民事交易。因此,兼并重组价款即是矿业权转让价款,山西政府将兼并重组价款定性为矿业权补偿款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兼并重组不同于矿业权出让、矿业权征收等行政行为,山西政府在矿业权出让程序中有权确定“资源采矿权价款”,在矿业权征收程序中有权确定“矿业权补偿价款”,但无权确定矿业权转让价款。矿业权转让价款的确定,需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矿业权转让必须严格履行以下法定程序:(1)必须经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且必须进行评估;(2)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3)将评估结果提交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厅予以确认;(4)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山西政府确定的价款标准不及市场评估价格的一半,据相关媒体报道的理由包括,(1)矿业权出让时没有经过市场评估确认矿业权价款,因此兼并重组价款也不该由市场评估,而由政府指定。(2)浙江、福建等民营煤矿企业的矿业权,经过了多次“倒卖”,矿业权价款被人为抬高。可以说,上述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合理性。

首先,由于山西煤矿兼并重组实质是矿业权在二级市场的民事交易,山西政府既无权强制矿业权的兼并重组,也不是兼并重组的交易主体,无权确定矿业权转让价款,也无法参与协商矿业权转让价款的评估和确定,矿业权转让价款的评估和确定需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因此,山西政府对矿业权价款的定价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如果矿业权是通过政府出让原始取得,矿业权价款应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国土资源厅对评估结果进行依法确认,国土资源部门以此评估结果为作价基础收取矿业权价款。即使矿业权出让时没有进行市场评估,其价款也经过了国土资源部门的确认,矿业权人按照确认后的结果缴纳了矿业权价款,国土资源部门在此基础上向矿业权人颁发了矿业权许可证并予以公示,矿业权人即取得了合法有效、清晰完整的矿业权;如果矿业权通过二级市场的转让既受取得,则不论矿业权经过几次转让取得,也不论矿业权在多次转让中如何升值,若矿业权转让行为都经过了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评估结果确认及矿业权许可证的变更登记,也就不存在矿业权倒卖问题(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同样取得了合法有效、清晰完整的矿业权。因此,不管矿业权是通过政府出让原始取得,还是通过二级市场的转让既受取得,如果矿业权是合法有效、清晰完整的,则矿业权人即享有对矿业权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性、排他性民事权利,矿业权转让也应该且必须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矿业权转让价款由市场评估确定。而矿业权的市场评估和价款确定,与政府出让矿业权时的矿业权价款无关,与前次矿业权转让价款无关,与政府强制征收矿业权补偿标准无关,仅与矿区范围内的煤炭储量、开采条件、市场条件以及矿业权的有效期限等因素相关。由于矿业权价值的上述几个因素都各有不同,矿业权转让价款执行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也不具有合理性。矿业权人有权根据现有的矿业权的上述因素和标准来最终决定矿业权转让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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