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申诉状多篇

来源:范文范 3.21W

刑事案件申诉状多篇

关于刑事案件申诉状 篇一

申诉人:刘××(被害人死者刘×平之兄),男,31岁,汉族,××市人

案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于杀人犯彭×× 在定 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1、判决书定彭××为伤害致死人命罪是不恰当的。我认为彭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刘×平并未对彭或其他人造成任何人身威胁,彭××没有必要用三棱刮刀来主持“正义”。他如果 真是出于“正义”,不是出于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在刘×平赤手空拳的情况下,完全可 以采取劝阻和以理服人的方法。为什么要选择最要害的部位——心脏,并一刀剌死刘×平呢 ?

2、判决书认定事实有出入。判决书说修建队书记要去医院看病,刘×平进行拦截和挑衅 , 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母亲多次去找××镇修建队要求解决工作问题,遭修建队队长袁 ××毒打。为此,我母亲找到××区委和××法院,但都未作处理,仍叫我母亲找修建队书 记。6月19日我母亲找到书记杨××后,又遭到书记的打骂。然后书记要坐卡车上医院,我 母亲拦车不让去,因他打了我母亲,问题还没有解决。可是他们强行把我母亲拉开,把车开 走了。我和我母亲也走路去了医院。在这个过程中,我弟弟刘×平根本不在场,何来的“拦 截”和“挑衅”呢?到了中午餐12点,刘×平找我母亲回家吃饭,彭××从仓库里拿出三棱刮刀,一刀剌中刘×平的心脏然后穿过马路逃跑了。我弟弟怎么会跟他们“挑衅”?彭× ×剌死我弟弟并逃跑,为什么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

3、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以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彭××有斯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 罪,应按我国刑法第×××条惩处。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 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彭××从严惩处,替我弟弟刘×平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 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格式: 篇二

1、首部。

写明标题;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包括申诉人因什么案件对哪一人民法院的哪一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2、正文。

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叙述事实与理由;写明提起申请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3、尾部。

写明文书致送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名称,申诉人的签名及申诉日期。

4、附项。

关于刑事案件申诉状 篇三

申诉人:xx,女,汉族,54岁,住南充市嘉陵区华兴乡石板滩村7组,系本案当事人xx之母亲,联系电话:xxxxxx。

申诉人李碧珍对xx省xx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的(20xx)南中法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不服,现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xx(20xx)南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2、依法对本案之当事人xx重新改判。事实及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之子xx等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应定抢劫罪,显属事实错误。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认为:

一、暴力胁迫与财物的取得没有因果关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本案的现场有三处:一处是文峰大桥不足xx0米处,二是凤垭山往重庆公路方向的一条小路上,三是光彩市场一门市部处。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所有人、经管者或者相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且暴力或胁迫必须是当场使用,才构成抢劫罪。本案前两处现场之暴力或胁迫,三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客观表现为随意殴打,寻畔滋事。第二现场尹华强胁迫胖子承认偷柴油卖了2000元,偷废铁卖了300元,后以此为动机,要胖子赔尹华强2300元。第三现场取得的财物是吕元强所有的现金,既不是董品发的财物,也不是程飞的财物,且被告也没对吕元强实施暴力或胁迫,因此,本案所称暴力、胁迫与财物的取得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xx虽然直接参加了前两处现场的行为,而没有直接参与第三现场取得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较其他被告轻得多,属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罪或者免除处罚。”

三、原判决没有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区别于:

1、从威胁的内容上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揭发隐私、毁坏财物、阻止正当权利的行使,不让对方实现某种正当要求等相威胁。抢劫罪威胁的内容只限于暴力。从本案来看,行为人是以揭发董品发、程飞偷柴油、偷废铁相威胁,并非暴力。

2、从威胁的方式上看,敲诈勒索罪可以是面对被害人,也可以不是面对被害人实施,即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威胁。抢劫罪只能是行为人当场当面向被害人直接口头实施,少数情况下以行动实施。从本案来看,行为人面对董品发、程飞。然而,财物并不是两受害人交出,而是由第三人吕文强拿出,在威胁方式上除口头送到派出所威胁外,尹华强还拿手机录音的方式进行威胁。

3、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上看,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取得,也可以是限定在若干时日以内取得。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当时取得。从本案来看,非法取得的财物不是当场当时取得,而时相隔一段时间后从第三人吕元强处取得。

4、从要求取得的内容方面看,敲诈勒索罪主要是财物,可以是一些财产性利益。抢劫罪只以有是财物,而且只能是动产。从本案来看,要求取得的不是财物,而偷卖柴油、废铁的价款。且两受害人拿出的手机和现金,行为人都没有当场当时取得。加之,xx还善意地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诉受害人。

综上所述,原判决没有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之暴力、威胁与财物的取得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xx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申诉,恳请支持申诉人之请求事项。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新版刑事申诉状 篇四

申诉人:郑某明,男。

申诉人因盗窃一案,对某县人民法院(20xx)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不服,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xx)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

2、判决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是一起重大冤案,申诉人根本未参与盗窃。

基本事实是:20xx年6月14日晚12点,同乡郑某亮在某县某公园睡觉,被巡防员带走调查,随后郑某亮被放出来,打电话要申诉人接他回旅店,申诉人打车去接郑某亮,结果巡防员将两人一起扣押,民警在郑某亮放在旅店的黑包里发现赃物,就认定是共同盗窃。可申诉人根本就不知道郑某亮黑包里是什么东西。民警就开始实施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让申诉人跪地,戴手铐,然后踢足球一样拳打脚踢地暴打,申诉人牙齿碰掉了,痛得头冒大汗,快要昏倒,就咬舌自尽,民警才暂停暴打。此后,不断折磨我,逼迫我签字,为了保命,我只有先签字。送到看守所后,管教发现申诉人多处青紫,牢友也发现申诉人已成残疾。申诉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补充侦查、法院四次庭审过程中,都作无罪辩解,一再强调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强迫自己签字的,与自己所说的完全不相符。

二、原审认定申诉人犯盗窃罪,完全是一起冤案,申诉人根本未参与盗窃,指控申诉人的证据也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指控我的有罪证据之一是同案犯郑某亮的供述,可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在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仅有郑某亮的口供也不能认定申诉人参与盗窃,而且郑某亮在第四次的庭审中,也改变了供述,承认申诉人未参与盗窃。可见,仅凭郑某亮矛盾的供述不能认定申诉人参与犯罪,否则就会产生冤案。

2、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二是申诉人自己曾经作过有罪供述。可是申诉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补充侦查、法院四次庭审过程中,都作无罪辩解,一再强调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强迫自己签字的,与自己所说的完全不相符。这样的多次叫冤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而且刑讯逼供是明显可以认定的,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都是违法无效的。

3、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三是铁皮剪,可是铁皮剪根本与犯罪无关,可以现场勘查,而且郑某亮也承认他不是用铁皮剪作案的。

4、指控申诉人的有罪证据之四是其他证据,可是其他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申诉人参与犯罪。

由此可见,本案明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参与盗窃。

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受伤致残,法律规定,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1、检察员、法官、律师、看守所管教、牢友多次劝说申诉人认罪,小小的盗窃案,又退赃又认罪,很快就能出去。可是申诉人对此冤案决意抗争,情愿多坐牢也要司法机关明察。刑满释放后,抛下事业和家庭不顾,马上到江西申诉。这抗争的态度就是最好的证据证明申诉人蒙冤。

2、申诉人现有的牙齿脱落、腰间盘突出、手脚伤残都足以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

3、同案犯郑某亮也供述公安人员对其实施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这与申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映证。同案犯郑某亮一直被司法机关认为态度很好,即便这样,民警都要对其刑讯逼供,可见申诉人不认罪就更加要面临暴打。

4、申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某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也可以反映申诉人受伤致残的事实。

5、申诉人出狱后到附属医院所作的检查报告单也反映申请人的伤残情况和受伤时间能够相符。

6、申诉人出狱后找到之前的人身保险合同,还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足以证明申诉人以往身体健康,没有伤残。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排除刑讯逼供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不应采信的证据却予以采信,未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

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在侦查工作实务中几乎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只是该种现象越来越隐蔽,难以取证,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难以保存和获取证据证明。有鉴于此,《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原审程序违法,剥夺申诉人的上诉权。某县人民法院有关法官劝申诉人不要上诉,某县看守所不让申诉人上诉,不给纸笔,剥夺申诉人的上诉权。

六、出狱后,申诉人多次向某县、市的法院、检察院等机关恳求调取案件材料复查,但是没有人理睬。不调取案件材料,错案申诉的渠道就被堵死。有关机关踢皮球的做法剥夺了申诉人的法律规定的申诉权。在此,我恳请贵机关监督此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疏于审查,恳请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申请人无罪,否则申诉人会一直申诉,以死抗争!

申诉人:

二〇xx年十月九日

最新版刑事申诉状 篇五

申诉人:XXX,男,1xxx年11月8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XX省XX市陈埭镇横坂村巡逻队员。家住XX县介福乡福东村13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20xx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20xx年12月17日由泉州中院(220xx)泉刑初字第203号以“故意伤害”致死的“共同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xx年3月30日XX省高院(20xx)闽刑终字第20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服刑于XX监狱。

委托代理人:lxxxx3,女,1xx年5月23日出生于XX省XX县介福乡,汉族,大学本科。中科院XXXXXX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现退休,系郑XX的表老姑妈。

案由:申诉人郑XX对XX省高院20xx年3月30日(20xx)X刑终字第209号裁定和XX中院(220xx)X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xx)X刑终字第209号裁定,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系村巡逻队员,为履行保安职责,维护群众利益,与另一巡逻队员捉住小偷;小偷遭到围观群众怒打,申诉人予以制止;之后,为核实失主,申诉人离开现场,小偷由另一巡逻队员带回村办公室;申诉人回到村办公室见其他保安在拷问小偷,但他没有参与;后又出去找作案工具回来,还是以喝茶避开打人;最后,申诉人为了表示“合群”,并无加害被害人的故意,象征性地在小偷腿及背部打了两三下;后有“自残”行为的小偷在放回途中原因不明地死去;中院、高院据此认定为共同犯罪,在未查清小偷真正死因、真正加害人的情况下,对申诉人的显著轻微行为,重判13年。申诉人认为,在“据以定罪、据以量刑”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凭想象判案,实难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申诉人对此不服,特提出申诉,请求予以再审,纠正错判。

一、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小偷)死因不明。

刑事案件的推理是具有唯一排他性的,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是必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这就必然要求‘据以定案’的案情事实必须完全清楚,那么本案中院判决和高院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吗?

(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失血”案情未查清,被害人死因不明:

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

1、“在楼梯第4台阶东侧边沿及侧面有血迹、其下方地面也有少量血迹等现场情况。”(中院判决书P8);

2、“…被害人方XX尸体现场位于陈埭镇洋埭村万泰盛公司对面家家乐便利超市前,尸体仰卧于店前一台球桌上、尸体头下的台球桌上有血迹(中院判决书P7)。

3、另一小偷汪XX证言证实:“我与方XX被扣在楼梯处的一些铁栏杆上,后不知怎么回事方XX的头磕破了一个口子流了些血,一直讲口渴、想上厕所、手很痛…”(审讯笔录P044)(中院判决书P6)

4、被告人黄XX交待:“我们巡逻回来,看那穿白衣服(方冬海)的头有流血,问他们为什么会流血,那穿黑衣服的(汪XX)说是那穿白衣服的自己撞墙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审讯笔录P115.P112)

5、郭XX交待,在晚11点半盘问殴打结束后,他离开时:“有个小偷在楼梯那里吵,身上有伤,但没有流血,也没有什么异样。”(审讯笔录P142)。

6、经审理查明:…在盘问中,被告人黄XX、郑XX、郭XX伙同陈X、许金条、许振华等人分别持巡逻队办公室内的橡胶棍、木棍等工具及用拳脚殴打方冬海、汪清明的手脚、背部及身体其他部位(中院判决书P4)

以上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言、证人相互印证的这两处“血迹”的确凿证据证明了:

①被害人“失血”了,它是尸检结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最直观的重要证据;

②被害人头部“失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橡胶棍、木棍打击造成的,因此,可以确定是小偷“自残”行为造成的,不是第二殴打现场(巡逻队办公室)多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与申诉人郑XX更是无关。

但中院判决书和高院裁定书(下文称“两书”)却没有出示查明这些血迹是如何产生的?它与小偷方XX的死亡有何关系的证据。这种“忽略”与被害人“失血”死亡的“流血”确凿证据的'做法,让人不得不怀疑:小偷的死亡完全有非殴打原因造成的可能!

(二)、两个殴打现场的案情事实不清,导致定罪不准,量刑失当

“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全身广泛性软组织、肌肉挫伤出血…,分析认为其损伤系钝器反复打击所致。”这些损伤到底是哪些人打的?用何种工具打的?这些损伤与死者的死亡有何关联?均没有查清。

1、第一重要作案现场(群众怒打)的案情不清楚

(1)被盗出租房是第一殴打现场。死者方XX作为一名小偷,在义愤填膺的群众面前,被群众殴打在所难免,且被打得也不会太轻。黄XX交待:小偷方XX “因在出租房有被人打,带到队部脸色青青的,有点白。他(指方XX)说‘他生病了’,我们不信。”(讯问笔录P112.116)这证言说明,方XX在出租房前已遭到致命殴打,伤情已经相当严重,也许这些殴打的损伤就是方XX致命死亡的主要原因。完全有可能:即使不存在后面的殴打,小偷也会因群众的怒打已经很严重而死亡,但对此重要作案现场及产生的后果,在“两书”中却是个“空白”,没有对此证据进行认定,没有用任何证据来排除可以由此推断的可能性;

(2)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中,确认在出租房门口有一本地男青年用木棍打被害人,那男青年是何人?拿哪条木棍?打什么部位?“两书”均没有提及。尸体检验鉴定书写有:“右肩胛部有两处中空性皮下出血,中空宽3.8cm”,这表明致右肩胛部损伤的致伤工具是打击截面超过3.8cm的物体。而现场勘查笔录写到“陈埭镇横坂村联防队一办公室内,有一辆白色的联防队用于巡逻的摩托车的左后侧卡着一根73cm、直径约4.5cm、带有雕制手柄的木棍”。这表明,在出租房门口,有人用所带来的那根直径4.5cm的木棍殴打受害人。此外,除了用木棍殴打受害人之外,还有用什么工具打?致伤程度如何?这些致伤和方XX之死有何关系?

这是命案的重要案情。但“两书”中却一点都没有提及在第一殴打现场,被害人遭众多围观群众殴打致伤的证人证言,而是完全回避,更没有查明众多围观群众中何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实施了什么样的殴打?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以确定围观群众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其实,另一小偷汪清明和被告人黄XX、郑XX的陈述都证明当时有众多围观群众,都是本地人。为什么这个“本地人”的作案现场的案情反会成为“空白”呢? 为什么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3)、高院认定郑XX参与了第一现场殴打是错误的

中院及检察院都已经认定上诉人郑XX在群众殴打现场,没有参与殴打,可高院却一意孤行认定郑XX参与了殴打,这是什么目的?!是强化维持原判的正确性吗?!

中院判决书是这样写的:

①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20xx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便将二人带至其行窃的地点查访失主,在被窃的出租房外,方、汪2人遭到围观群众的殴打(中院判决书P2)

②经审理查明:220xx年5月14日晚9时许,……便将方、汪二人抓获并带至其行窃的地点……查访失主。在该出租房外,方XX、汪XX遭到围观群众的殴打(中院判决书P4)

③中院判决书已经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被抓时已被群众殴打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中院判决书P9)

④中院判决书认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且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交代其犯罪事实,……”

以上说明:中院判决认定了郑XX在群众殴打现场,没有参与殴打。

但高院裁定书却武断写道:“经审理查明,……郑XX、郭XX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XX证言证实,220xx年5月14日晚9时许,……带到其行窃的地方,被二名巡逻队员和周围群众殴打……” 认定郑XX参与第一现场殴打。(高院裁定书P4)

刑诉法规定不能轻信口供,单凭口供不能定案。所以,口供只能作为辅助证据,用做印证其他证据,本身证明力并不强。仅凭巡逻队员的口供不能定案。所以,XX省高院认为的有力证据就是证人汪XX、证人王XX等的证言加上法医鉴定。然而,法医鉴定不可确信,下面将分析得十分清楚;王XX等的证言不能说明申诉人有什么问题;高院居然让一个再也找不到人的踪影的、唯一的一次询问笔录、没有任何证据可相互印证的、被抓被打的小偷汪XX的“一句话的证言”作为判处抓小偷的巡逻队员的刑事证据。其实,小偷的证言证明力不强,一是因为此案与他有利害关系,小偷有可能以此报复巡逻队员,甚至在回去的途中加害死者都有可能。不然,为什么被拘留释放后就没了踪影,他完全可以站出来要求赔偿身体挨打的损失。

2、第二殴打现场案情也未完全查清楚:相互印证的证言证实,第二殴打现场(巡逻队办公室)共有6~8个人参与盘问、殴打小偷一个多小时,有的人打二、三十下;有的人拳打脚踢乱打;有的人打得很凶;有的人从开始到结束全过程参与殴打。(讯问笔录P134.135,.)本应查明各殴打者分别对受害人实施了何种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的力度。在此基础上,再结合法医的鉴定结论,确定殴打者各自对受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但“两书”同样只字不提。虽然还有3人以上未归案,但已归案的3人的状况是可以查清的。但“两书”却没有具体查明。各加害人的责任不清,何以定罪?!何以体现罚当其罪?!

(三)、尸体检验欠周全,鉴定结论存在不确定性:

1、尸体检验主要表现为:头部不规则裂创,躯干及四肢多部位的挫伤(部分表现为中空性皮下出血)。其中头部损伤及躯干部位的损伤是人体要害部位。对于这些要害部位,没有进行详细检验。如头部,仅检及颅骨情况,硬膜外及硬膜下没有血肿,未见提及脑组织有无损伤,脑内有无出血改变等。对于尸体背部,因该部位有大面积的挫伤,应对脊髓进行解剖,以确认有无脊髓的损伤。在做完系统检验后,如果大体病理未见明确的损伤,还应提取重要脏器作病理检验。只有在排除了全身重要脏器均没有损伤的情况下,才能下“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的结论,但尸检并没有这样做。也就是说,虽然此鉴定结论作出了定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但这个定性实际上并不是能够肯定站得住脚的,因为鉴定结论没有采取排他方法,还存在重重的疑点;那么这个不一定站住脚的尸检定性结论,也就必然给法院判案带来难度,带来判案的不准确性。对此鉴定结论法院本不应完全采信。

2、未完全对致伤工具作出认定。尸检鉴定书仅对软组织肌肉挫伤出血作出认定,而对头部损伤的致伤工具未做认定。头部的损伤特点是“左颞顶部见有不规则裂创”,解剖有“左颞顶部头皮下出血9×4cm,颅骨未见骨折,颅内硬膜外下未见血肿,蛛网膜下腔未见血,颅底无骨折”。很显然,内行人一看就明白:头部的这种损伤特点是与不规则平面的物体作用形成的。但在本案中,案犯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几个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都是木棍和橡胶警棍,这些作案工具所形成的损伤特征与头部的损伤特征不符。

显而易见,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的证据(中院判决书P7.P8)完全可以推定:头部损伤的致伤“工具”正是“在楼梯第4台阶东侧边沿及侧面”,这个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了受害人的“头部出血创伤”是由被害人自残所致。此证据和前面“血迹”证据组合起来,正好可以明确推定出受害人死亡还有其它可能原因存在,即被害人自残也是重要死因之一!

与此相反的是,法院对郑XX认定有罪、判处重刑证据不足,“推定”很勉强,根本无法从“两书”中找到象这些能够证明被害人“自残”的如此确凿、吻合与可以相互印证的诸多证据!

比如:既然“推定”郑XX是“故意伤害”致死的“共犯”之主犯,那么就应该举证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郑XX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殴打腿、背的二三下)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在公诉机关。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其无罪、罪轻的证据。从现有证据看,连申诉人有罪的证据也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整个案情事实是:被害人在两个殴打现场被加害;

从尸检鉴定书得出:被害人被殴打形成的全部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约24%,其损伤程度还未达重伤;

从相互印证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与证据组合证实:第一殴打现场(出租房)有本地人用“一辆白色的联防队用于巡逻的摩托车的左后侧卡着一根73cm、直径约4.5cm、带有雕制手柄的木棍”殴打被害人,形成了被害人“右肩胛部见有中空性条形皮下出血两处,大小为11×4cm、12×4.1cm,中空宽为3.8cm”这一个是被害人体表最严重的挫伤(讯问笔录P111);

第二殴打现场(巡逻队办公室)没有启用这根卡在巡逻摩托车左后侧的木棍,而是用“在沙发上放置一根长55cm、直径3.5cm的木棍,一木桌上放置两根长为47cm的橡胶警棍”;加上前述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多种可能性,这些证据组合可以推断:第二殴打现场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

再者,在第二殴打现场有6~8人殴打被害人长达一个多小时,多人打得很凶,有的殴打20多下、30多下,或者拳打脚踢乱打,有的从开始到结束参与全过程(裁定书P4,判决书P6,讯问笔录,114);

而申诉人郑XX的大部分时间主要是:在被盗出租房等待失主、到超威鞋厂去请老板通知失主、寻找小偷的作案工具等等;他在殴打现场的时间短,同时他还两次借喝茶有意避开殴打小偷;只是到了最后,为了“合群”,才随意拿起那根短木棍象征性的殴打被害人腿、背二三下。与其他加害人相比,再结合行为人在本案中的前后善意行为综合考查,可以看出,这种被动的、象征性的打二三下,打击力度是不会重的。(讯问笔录P133.139.123,书面回答P4)

以上这些证据和证据组合证明:郑XX殴打被害人腿、背的二三下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之次要因素,郑XX的轻微打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四)被害人离开巡逻队到死亡,这个重要时段的案情完全不清楚

1、死亡地点为什么“移位”,没有查清。

(1)小偷汪清明证言:我们出了巡逻队办公室,就雇一辆两轮摩托车往洋棣方向开去,大约开了约六、七百米远的距离,方XX说他肚子很痛,受不了,我就扶他下来躺在路边,我就坐车去叫其父来…叫他坐我坐过来的这辆摩托车去找他儿子…(审讯笔录P045);

(2)方XX(死者之父)证言:……至凌晨3时多,汪XX自己一人过来找我……说我儿子方XX在横坂村的路上,很危险……我就自己一个人走路到横坂,……看见我儿子方XX躺在一台球桌上,上前去叫他,他人已经死了,后来我就报案了。”(询问笔录P039,)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害人方XX尸体现场位于陈埭镇洋埭村万泰盛公司对面家家乐便利超市前,尸体仰卧于店前一台球桌上、尸体头下的台球桌上有血迹、台球桌下有一双黑色皮鞋等现场情况;”

死者为什么不是死在另一小偷说的“躺在路边”,而是移位到台球桌上?从“躺在路边”到“家家乐便利超市”前的台球桌上到底有多远?被害人是怎么“移过去”的?

2、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排除合理的怀疑

对于被害人离开巡逻队之后至方父报案这一段时间(约3个小时),都发生过哪些情况,“两书”没有任何合法证据来排除下述三种合理的怀疑:

①小偷汪XX没有讲实话。为什么被拘留释放后就没了踪影,他完全可以等待索取身体挨打的赔偿;(中院判决书P9:“工作说明证实汪XX在治安拘留结束后便离开,经多次寻找未能找到,故未能对其作出伤情鉴定。)

②三个人坐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事故

③方XX继续“自残”。他说“肚子很痛”是借口,等汪XX和摩托车驾驶员离开后,他从容的从“躺在路边”移到“家家乐便利超市”前的台球桌上,然后把鞋脱下放在地上,再爬上台球桌、仰卧在台球桌上“自残”死亡。这些问题都没有查明。

刑事案件的推理是具有唯一排他性的。上述证据和证据组合说明:被害人被释放后,在回家的途中可能遭受其他加害行为而导致死亡,但“两书”没有任何的相关证据,排除因其它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3、没有任何证据排除死者自身是否存在内存性疾病

本案卷宗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可能自身存在内存性疾病:

黄XX在不同时间的两次交待,都说到小偷方XX的异常状态:“因在出租房有被人打,带到队部脸色青青的,有点白。他(指方XX)说‘他生病了’,我们不信。”(审讯记P112.116);此证言可推定两种可能:

①死者可能真有内存疾病?因为以常识分析,人体一般必须有主动脉大量出血才会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本案卷宗没有被害人的人体主动脉出血的证据;

②被害人在第一殴打现场已经被群众“怒打”成致命重伤。然而尸检未进行五脏六腑解剖,没有排除死者身上是否有内存性疾病?是否由外伤引发内存性疾病暴发而死亡。若此,外伤则是死亡之诱因,内存性疾病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案“尸检鉴定书”支持了推断此种可能性:因为方XX的损伤主要表现是体表较大面积的挫伤,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约24%,其损伤程度还未达重伤,因此就没有证据可以排除“内在疾病是死亡直接原因”的可能性。

这又一次表明,“两书”没有证据或证据组合来证明被害人方XX不存在其它任何导致其死亡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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