烹调加工安全管理制度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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烹调加工安全管理制度多篇

烹调加工安全管理制度 篇一

中心机房是支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重要场所。为保证机房设备与信息的安全,保障机房有良好的运行环境和工作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一、校园网中心机房由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中心机房需配备系统管理员一名,负责系统数据和系统日志备份、系统安全检查、系统相关参数的配置与软件安装;负责对机房内各类设备进行安全维护和管理。

二、系统管理人员必须加强对网络信息中心设备的运行监控,认真处理网络数据,数据损坏后须及时检查,如出现错误应立即改正;发现网络故障等问题要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有关情况和操作及时记入维护日志。

三、网络信息中心机房内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对各类设备、设施实行规范操作,并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定时做好中心服务器的日志和存档工作,任何人不得删除运行记录的文档,否则追究责任。

四、网络管理、维护和开发人员要确保数据信息的安全,数据资料和软件必须由专人负责保管,未经允许、不得私自拷贝、下载和外借,严禁任何人使用未经检测允许的介质(软盘、光盘等)。严禁未经许可私自在服务器上安装软件。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挪用和外借机房内的各类设备、资料及物品。

五、系统管理员须制定IP地址分配表、中心内部线路的布局图,给每个交换机端口编上号码,以便操作和维护。系统管理员须经常注意机房内温度、湿度、电压等参数,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机房内服务器、网络设备、UPS电源、空调等重要设施由专人严格按照规定操作,严禁随意开关。系统管理员的操作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系统设置。

七、网络信息中心机房的核心服务器要做好安全设定,包括端口、漏洞、补丁等,做好防范措施,要设置自动杀毒程序更新及系统补丁更新,重要数据要定期做好本地备份和异地备份。

八、网络信息中心机房的核心交换设备,路由器、交换机的配置要有规划和记录,每次配置列表要备份并进行详细记录,以便故障出现时及时恢复。

九、机房的网络线路包括光纤跳线、电缆及光缆等要做好标记,方便查找。

十、管理员必须在上、下班时间检查机房设备和系统运行情况,并做好运行记录。设备(UPS电池)寿命到期,要提前提出更换方案。

十一、保持机房整洁、卫生。所有设备摆放整齐有序,不得将任何废弃物品留在机房内;不存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机房内物品不允许私自带出。管理人员离开机房时,必须锁好门窗,如暂时离开,须随手关门。

十二、严格加强机房安全管理,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雷措施。管理人员能熟练操作消防器材,每周检查一次消防器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十三、做好信息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一旦发现中心服务器有被侵入及恶意攻击记录,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向主管领导报告;若发现网上有色情及政治敏感内容,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十四、做好电源及UPS管理。

1、机房内的电源开关、电源插座要明确标出控制的设备。

2、不得随便更改线路和变动开关。

3、熟悉UPS的工作原理和操作规程。

4、对UPS的工作异常情况要做好记录,并及时联系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5、UPS应妥善保养,每3个月放电一次。

十五、做好空调管理。

1、网络信息中心机房为保证设备良好的工作环境,应保持合适的机房温度和湿度,机房温度应保持在23℃--26℃,机房湿度应低于70%。

2、定期进行日常巡视,确保空调系统的正常运行。

3、定期进行一次室外机的清理,防止因散热不良造成空调的工作异常。

4、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十六、机房钥匙有专人保管,禁止外借,主任处留一份备用存档。

十七、严格执行机咳嗽苯氲羌侵贫取M饫慈嗽币宦梢械羌牵坏醚胛薰厝嗽苯胪缧畔⒅行幕坎喂郏獾ノ幌低场⑾呗肺と嗽比缫牖啃杼崆坝)(胪缧畔⒅行娜嗽绷担己蠓娇捎晒芾砣嗽迸阃耄⒆龊玫羌恰

十八、如机房发现意外和紧急情况要及时报告单位主管,对重大事故要注意保护现场,并采取果断措施制止事态发展,同时向院领导汇报。

十九、如管理人员对上述规定执行不力或违反规定,按照学院考核办法处理。

二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修正时亦同。

烹调加工安全管理制度 篇二

为了加强学前班的安全管理,确保儿童的生命安全和正常的教学秩序,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一、学前班每学期儿童报名时,要和家长签定儿童接送协议书。

二、儿童每天入园后,要采用封闭式管理,不能让儿童走出园(校)外游玩。

三、体育活动课教师要亲自指导,安排儿童活动,不能让儿童自玩自耍。

四、非体育课期间,不能让儿童玩耍双杠和篮球。

五、教师要严格教育儿童不能打架斗殴和摔跤,不能让儿童乱抛硬物。

六、不能让儿童带小刀和锋利的器物。儿童的铅笔刀由教师准备。

七、要教育儿童不准在教室内推拉乱搡。

八、不准儿童上树和越墙。

九、不准儿童到比较危险的地方玩耍和乘凉。对校内危险之物,要一律拆移。

十、校长要确保儿童来园、离园的路途安全。在无家长接送或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学前班负责人要亲自送儿童回家。

十一、坚决禁止儿童教师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十二、儿童突然生病或发生意外伤情,要迅速告知儿童家长,并及时请大夫或送医院治疗、抢救,决不能拖延治疗或抢救时间。同时要委拖他人代管其他儿童。

十三、校内的用电器材和供电设备,要确保安全和绝缘,防止触电事故的发生。

十四、坚决杜绝学前班内无教师的现象出现。

十五、校内禁止存放爆炸性物品和有毒性物品。

十六、校内要严防火灾。严禁儿童在校内玩火。

十七、要教育儿童不能在口内吞食异物或将异物塞放在鼻内或耳内。

烹调加工安全管理制度 篇三

一、消防水泵房是重要的消防设施,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禁将泵房改作它用或乱放杂物,保持室内整洁,四周道路畅通。泵房的管理应纳入设备创完好管理活动中。

二、在泵房临近操作的明显位置应设有工艺操作流程图和操作程序说明,操作流程图醒目、直观,操作程序简洁、准确、实用。低压和临时高压消防系统消防水泵能在接到火灾报警后2分钟内投入运行,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的消防水泵应为自动控制。

三、消防泵房机泵、备用泵、仪表、电器、罐等应保持完好,零部件齐全,机泵运行时振动符合规定,压力、流量满足设计要求。

四、消防水泵房及其配电室应设事故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少于20分钟。消防泵房应设报警电话。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有专人负责,对于消防泵房出现的故障要立即处理,时刻保持战备状态。消防水泵、泡沫泵等按照公司《机动设备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润滑、维护和保养,每周试运行1次,内燃机每周试机一次,认真填写运行和润滑记录。内燃机的优良储备量应能满足机组连续匀转6小时的要求。

六、消防水源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水池应设水位标志,确定警戒水位,应安装自动补水系统。

七、使用后的泡沫灭火系统应立即清洗,吹扫干净,防止锈蚀,泡沫罐及时填加灭火剂。

八、泡沫液贮存到期前,必须取样送到专业部门化验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025-89620xx9鉴定书复印件送到质量安全环保处部门备案。化验不合格的,必须立即更换药剂,做好登记。

九、更换泡沫液前,应对灭火系统进行一次模拟灭火试验,查看系统是否完好,有异常情况应检查修复。

十、每年应利用消防演练等时机对消防水系统的功能进行全部测试,通过水泵控制柜现场启动、自动启动、消防控制室远程启动等方式来启动消防水泵进行测试。

烹调加工安全管理制度 篇四

学籍管理制度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学籍管理工作,实现学籍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制度化,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广州市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一、管理权限与职责

第一条 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由教导处兼管,建立学籍的学期会审制度,并设有学籍管理员负责学籍管理与控辍工作,及时纠正或解决学籍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了解学籍的变化状况和控辍工作成效,每学期向区教育局基教科报送会审结果和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第二条 各班的学籍管理工作由班主任负责,班主任是本班学籍管理的第一职责人,负责完成(或协调班教组完成)本班学生的学籍录入、核对、变动状况的跟进等上级要求的工作,并且按照指定的时光完成。

第三条 学生或监护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班主任负责联系、提醒、纠正,引起的后果由学生或监护人负责。

第四条 严格控制班额。贴合条件中途要求插班的,由校长审批,教导处负责安排到相应的班级就读,班主任应及时办理接收学生的相关事宜(不得拒收)。小学每班不超过45人,初中不超过50人。

二、管理要求

(一)、新生入学

第五条 学校管理员依据学生报到名册办理新生学籍并建立电子档案,编制统一格式的学籍号。

1、班主任负责学籍的录入:一年级新生在市系统中需一个个录入(若年龄不够的学生需家长到校填写承诺书);七年级新生录入,班主任需按照本班实际人数进行核对相关资料。

2、学籍核对:每个学期开学后进行,检查本班实际人数与市系统人数是否一致,如不一致,须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并做好相关工作。

(二)、转学

第六条 转学操作办法

1、中途转入的学生,如属市内转入,班主任直接在市系统进行接收操作,接收成功后需核对学生资料;如属市外转入,则要在市系统“异动管理”中提出申请,并录入该生的学籍信息,同时需要家长带给一式四份转学表(需盖有转出学校、转出学校所在的教育局、接收学校、接收学校所在的教育局的四个章),并带给全国学籍号(L开头),由班主任交给学校学籍管理员。

2、中途转出的学生,如属市内转出,班主任直接在市系统进行接收操作;如转出市外,则要在市系统“异动管理”中提出申请,同时需要家长带给一式四份转学表(需盖齐上述的四个章),由班主任交两份给学校学籍管理员。班主任还需跟踪全国学籍系统,联系家长,要求对方学校提出接收申请,以确保全国学籍异动的操作。

说明:凡是因为转学而变动学籍的务必经区教育局教育科审核确认,所以要有转学表作凭证。

(三)、休学和复学

第七条 学生因伤病(或不可抗拒的)原因连续缺课累计超过210个学时仍不能上学的可提出休学申请。

流程一:本人或监护人向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1、市(区)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2、住院病历(原件)、复印件

3、药费收据等相关材料(原件)、复印件

流程二:学校初审后统一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状况特殊者须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核检查。

流程三: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流程四:学校出具休学证明。

说明:1。休学期,因伤病和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休学的自缺课开始计算;出国的自批准之日计算。休学期限为一年,不得提前或推迟复学,也不得中途到其他学校上学。

2。休学期满,学生或监护人持休学证明到学校办理复学手续。因伤病和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休学的,复学须回原级就读。

3。因伤病或学生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在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续办休学手续。出国、出境休学期满后不能复学的,学校上报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三、其他

第八条 学生违反中小学生守则、日常行为规范或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学校要与家庭、社会配合进行教育,情节较重的可给予适当处分。义务教育段学生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得勒令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生学籍。

第九条 班主任不按照指定时光完成相应的学籍工作的,则按学校绩效考核办法,扣发当月相关的班主任管理效益奖。

第十条 班主任在平时工作中要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保证其理解义务教育,杜绝辍学现象。学生转学而不办理转学手续的,亦作辍学处理。(如果本班出现辍学现象的,班主任取消本年评优评先资格,包括校级的优秀班主任。)

烹调加工安全管理制度 篇五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xx〕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xx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xx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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