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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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融资租赁合同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

第六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节出租人的义务

案例—:按照约定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

[案情]

某公交公司为解决城市交通问题,与某租赁公司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租赁公司按照公交公司的要求,购进10辆大轿车,租金自公交公司收到租赁车辆之日起计付。租赁公司按照公交公司提出的供货商和车辆型号、规格与供应商订立购买该批车辆的合同,约定先支付货款90%,其余10%在收到公交公司收到货物的通知后支付,并规定到货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后公交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供货商已发货的通知,办事人员将此情形通知了租赁公司,但称“已到货”。租赁公司收到公交公司的通知,就向供货商支付了剩余货款。而实际上,公交公司于同年的12月20日才收到购进的车辆。因公交公司坚持从12月20日支付租金,而租赁公司坚持应从11月20日计付租金,双方发生争议。租赁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公交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问题]

本案中,公交公司应当从何时起交付租金?

[分析提示]

1、法律依据及法理分析

2、融资租赁的流程

3、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

4、出租人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的标志

5、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 参考结论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租金的计算时间,实际上涉及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履行问题。公交公司应当按照其通知租赁公司的到货时间交付租金。

(二)法理分析

1、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一般并不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是以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也负有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的义务,但该义务不同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由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租赁的标的物与买卖的标的物是同一物;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付而是由出卖人即供货商直接交付给承租人的。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按照承租人对供货商及标的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而不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合同法》第239、第241条规定。

2、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标志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一般并不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而是采取观念交付的方式,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于受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将受领的事实通知出租人。因此,只要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了受领标的物的通知,不论承租人是否受领了标的物,就视为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自此时起融资租赁也就生效,承租人就应依约定交付租金。

为保证承租人能够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为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一方面出租人应将标的物及时交付给承租人;另一方面出租人要让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不得妨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并且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排除第三人的妨碍。

就本案来说,某租赁公司按照某公交公司的要求订立了买卖合同,并且履行了买卖中的全部义务,某公交公司已通知租赁公司其受领了货物。尽管通知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合,但这既不是租赁公司的过错,也不是租赁公司能够和应当知道的.因此,基于公交公司通知租赁公司受领标的物的事实,租赁公司履行了自己购买标的物并保证交付标的物给公交公司的义务,因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融资租赁合同应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

付的标的物之日起生效,所以从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其收到租赁物之日起,承租人就应依约定交付租金。

案例二:特别情形下的瑕疵担保义务

[案情]

某私营企业乙与某租赁公司甲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投资购买日本的一条生产线出租给乙。合同签订后,日本供货商按照约定的日期将生产线设备交付给乙,乙出具了验收证明并将受领设备的事实通知了甲。乙利用该生产线进行生产1个月后,发现设备存在严重缺陷,不能进行正常生产。乙就向甲提出,要求减少租金,并由甲对该生产线设备进行维修。而甲则认为,它只是投资为乙购买设备,设备存在缺陷属于供货商的责任,不应由它承担责任。乙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对设备存在的缺陷承担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企业乙向甲提出了进口生产线的要求,租赁公司甲根据乙的要求经选择确定购买日本供货商所供的该设备。

[问题]

租赁公司甲应否向企业乙承担租赁生产线缺陷的责任?

[分析提示]

1、法律依据

2、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体

3、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情况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参考结论

这涉及租赁公司甲对乙承租的租赁物的瑕疵有无担保责任。本案中的租赁公司甲应对乙企业租赁的生产线的瑕疵承担责任。

(二)法理分析

1、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特殊情况除外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融物的形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其主要义务是出资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出租人与供货商之间的权利义务中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由承租人承受。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也要由承租人负责。正因为如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一般不负担保责任。《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依此规定,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例外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

2、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情况

一般来说,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主要有以下情形:(1)由出租人选择决定标的物的种类、规格、型号、商标、出卖人等;(2)出租人迫使承租人选择某标的物或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选择的标的物或出卖人;(2)出租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租赁物有瑕疵;(4)出租人与出卖人间有密切关系(5)当事人约定承租人不得向出卖人索赔的。有上述情形时,出租人应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责任,即使当事人间有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也无效。

本案中,租赁公司甲并非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决定出卖人,而是自己选择了供货商。从案情看,在租赁物和出卖人的确定上,属于“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形,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公司甲对乙企业承租的该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节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案例一: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维修义务

[案情]

某石材厂为提高产品质量,需增加两台花岗岩薄材加工设备,因流动资金不足,就与某租赁公司商定,由租赁公司购买设备租赁给其使用。后某石材厂与某租赁公司正式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租赁公司出资购买石材加工设备租赁给石材厂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设备到厂后开始每6个月付一次租金。某租赁公司按照石材厂选定的厂家和设备购买了设备,石材厂收取设备后及时投产,并于6个月后向租赁公司支付了首期租金。但是,第二期租金到期后石材厂未付租金,租赁公司催告石材厂支付租金,石材厂则提出:自投产半年后,设

备经常出故障,租赁公司应设法予以维修,使之能正常生产,否则不能支付租金。无奈,租赁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石材厂支付到期租金。

[问题]

本案虽为支付租金的纠纷,但涉及的问题主要是租赁公司应否维修设备,以排除其故障?

[分析提示]

1、法律依据

2、法理分析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参考结论

租赁公司对石材厂承租的设备无维修义务,石材厂应按约定支付租金。

(二)法理分析

1、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而购买租赁物——不承担维修设备,以排除其故障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融物的形式融资的,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而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因此,租赁物虽为出租人所有,但在租赁期间只有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有取回权。除此以外,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在承租人的权利受到第三人妨害时出租人应基于所有权排除第三人的妨害。

2、租赁物为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承担维修设备,以排除其故障义务

因为租赁物虽为出租人所有,却是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的,所以承租人对租赁物有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

3、出租人享有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收回租赁物加以使用或处分的期待利益——需要保持使用或处分的期待利益

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般不负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却享有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收回租赁物加以使用或处分的期待利益,所以,为保障出租人该期待利益的实现,承租人不仅应妥善保管标的物,而且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合同法》第247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就本案来说,因依《合同法》第247条规定租赁的设备的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担,因此,某石材厂除应妥善保管、使用承租的设备外,还应履行维修租赁的设备的义务,租赁公司并无维修义务,石材厂自不能以租赁公司不维修租赁物为由而拒付租金。

案例二: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

[案情]

某租赁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按电子公司的要求,租赁公司进口年产500万只充气打火机全套设备和生产技术,租给电子公司,租金总额为397 501 834日元,分6次付清,每6个月付一次,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应付迟延利息。合同中还约定:如电子公司不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即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电子公司赔偿损失。

电子公司自约定偿还第一期租金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租金,前后两次仅付租金41 639002日元及利息5 319467日元,尚欠租金41 639002日元及逾期利息。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电子公司按合同规定偿付租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和合同期限内的迟延利息。租赁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收回租赁物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后,租赁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其未及时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既不符合事实,也与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相悖。租赁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宙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问题]

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电子公司不支付租金时,租赁公司有无义务及时收回租赁物?

[分析提示]

1、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特点

2、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的救济措施

3、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的处理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参考结论

本案中的电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租赁公司未收回租赁物并无责任。这涉及承租人的义务及其违反义务时的救济措施。

(二)法理分析

1、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特点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租金是融资的对价,出租人是通过收取租金来收回投资并获取相应的利润。因此,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是融资租赁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与租赁合同不同的是,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有以下特点:第一,只要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论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均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第二,不论租赁物是否存在瑕疵,承租人均须支付租金;第三,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使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毁损、灭失,承租人也仍应支付租金;第四,因承租人违约而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也不能以租赁物的收回而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2、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的救济措施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方式或币种支付租金。《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依此规定,在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催告承租人支付,经催告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选择采取以下救济措施:第一,请求承租人支付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第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可见,无论是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还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都是出租人的权利,可由出租人依其意思选择行使。

这里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249条规定,若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就本案来说,电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赁公司经催告后既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公司选择要求电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就应满足租赁公司的请求。至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属于租赁公司可选择行使的权利,租赁公司不选择行使该权利,自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篇: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字体大小:大 - 中 - 小 swbpxzxlx发表于 09-12-31 14:08阅读(148)评论(0)分类:融资租赁新闻

融资租赁中国李鑫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014年12月30日从定义中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它是由承租人选择,由出租人出资购买其标的物,而后再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一种合同。这种合同,即是一种租赁关系,又是一种买卖关系。属于先买后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2014年12月30日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2)这种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承租人选择购买的;

(3)买卖合同成交后,将此标的物交承租人使用;

(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

(5)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一般情况下,该融资租赁合同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因为在此融资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这时,承租人已向出租人偿付了本息。便合同如果约定融资租赁合

同届满时,租赁标的归出租人所有的,该标的物应返还给出租人。

(6)回租、转租等融资租赁合同,适用地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篇:融资租赁合同2

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号码:

合同签订日期:

合同签订地点:

出租人(以下称甲方)

地 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 传:

电 话: 开户银行:

传 真: 帐 号:

电 挂:

承租人(以下称乙方):

地 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 传:

电 话: 开户银行:

传 真: 帐 号:

电 挂:

第一条 租赁物件

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附表第(1)项所记载的物件(以下简称租赁物件)租于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

第二条 租赁期间

租赁物件如附表第(5)项所记载,并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乙方签收提单日为起租日或以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甲方寄出提单日为起租日

第三条 租金

1.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租赁物件,乙方承担租赁物件须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及其给付时间、地点、币种和次数,均按附表

第(9)项的规定。2.前款租金是根据附表第(7)项所记载的概算成本(以下简称概算成本)计算的。但租赁物件起租之日,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的,以实际成本为准,租金按实际成本相应计算。

3.前款的实际成本,是指甲方为购买租赁物件和向乙方交货以外汇和人民币分别所支付的全部金额、费用及其利息的合计数(其利息均从甲方支付或实际负担之日至租赁物件起租日,以外币________%/年的利率和人民币________%/年的利率计算)。

4.根据本条款2、3款,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件实际成本计算书》及《实际租金表》,向乙方通知实际成本的金额和以实际成本为准,对附表第(8)、(9)、(10)、(11)和

(12)项的调整,乙方承认上述的调整,该调整不属于合同的变更或修改,且不论租赁物件使用与否,乙方都以《实际租金表》中载明的日期、金额和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

第四条 租赁物件的购买

1.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力,自主选定租赁物件及卖方。乙方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服务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交货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卖方商定,乙方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与要求与卖方签订购买合同,乙方同意并确认附表第(1)项所记载的购买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在购买合同上签字。

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认为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

3.甲方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件所需的资金,并根据购货合同,办理各项有关的进口手续。

4.有关购买租赁物件应交纳的海关关税、增值税及国家新征税项和其他税款,国内运费及其他必须支付的国内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并按有关部门的规定与要求,由乙方按时直接支付。甲方对此不承担任

何责任。

第五条 租赁物件的交付

1.租赁物件在附表第(3)项的交付地点,由卖方或甲方(包括其他代理人)向乙方交付。甲方收到提单后,立即电报通知乙方凭授权委托书向甲方领取提单,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租赁物件收据。乙方签收提单后,即视为甲方完成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件。乙方签收提单日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凭提单在交付地点接货,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货物。

2.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日期领取提单或者乙方拒收提单,甲方将提单挂号寄送乙方,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件及乙方将租赁物件收据已交付甲方。在此种情况下,甲方寄出提单日为本合同起租日。

3.租赁物件到达交付地点后,由甲方运输代理人(外运公

司)或乙方自行办理报关、提货手续。且无论乙方及时接货与否,在租赁物件到达交付地点后,由乙方对租赁物件自负保管责任。

4.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法制等不属于甲方原因而引起的迟延运

输、卸货和报关,从而延误了乙方接受租赁物件的时间,或导致乙方不能接受租赁物件,甲方不承担责任。

5.乙方在交付地点接货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买合同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进行商检,并及时向甲方提交商检报告副本。

第六条 租赁物件瑕疵的处理

1.由于乙方享有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因此,如卖方延迟租赁物件的交货,或者提供的租赁物件与购货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按照购货合同的规定,由购货合同的卖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向甲方追索。

2.租赁物件迟延交货和质量瑕疵的索赔权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可以将索赔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承租人;索赔权的转让应当在购货合同中明确。

3.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条 租赁物件的保管、使用和费用

1.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可完全使用租赁物件。

2.乙方除非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物件迁离附表第(4)项所记载的设置场所,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或允许他人使用。

3.乙方平时应对租赁物件给予良好的维修保养,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和发挥正常效能。租赁物件的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其全部费用。如需更换其零件,在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时,应只用租赁物件的原制造厂所供应的零件更换。

4.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置、保管和使用等致使第三人遭受损害时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5.按本条款第1款的规定,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及租金的交付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包括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种应交纳的税款),由乙方负担(甲方全部利润应交纳的所得税除外)。

第八条 租赁物件的灭失及毁损

1.在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件灭失及毁损风险,由乙方承担(但正常损耗不在此限)。如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乙方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由乙方负责处理负担一切费用。

(1)将租赁物件复原或修理至完全正常使用之状态;

(2)更换与租赁物件同等状态、性能的物件。

2.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至无法修复的程度时,乙方按《实际租金表》记载的所定损失金额,赔偿给甲方。

3.根据前款,乙方将所定损失金额及任何其他应付的款项交给甲方时,甲方将租赁物件(以其现状)及对第三人的权利 (如有时)转交给乙方。

第九条 保险

在租赁物件到达附表第(4)项所规定的设置场所的同时,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租赁物件投保,并使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保险金额与币种按合同所规定的所定损失金额与币种。保险费用由

乙方承担。保险事故发生,乙方须立即通知甲方,并即时将一切有关必要的文件交付甲方可用于下列事项:

(1)作为第八条第1款第(1)或(2)项所需费用的支付;

(2)作为第八条第2款及其他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款项。

第十条 租赁保证金

1.乙方将附表第(8)项所记载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在本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甲方。

2.前款的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并按《实际租金表》所载明的金额及日期抵作租金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3.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当有第十二条第1至5款的情况时,甲方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

第十一条 违反合同处理

1.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者不履行合同所规定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

(2)径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2.虽然甲方采取前款(1)、(2)项的措施,但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

3.在租赁物件交付之前,由于乙方违反本合同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也应负责赔偿。

4.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甲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3项措施外,乙方应按附表第(13)项所记载的利率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迟延利息将从乙方每次交付的租金中,首先抵扣,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迟延利息为止。

5.乙方如发生关闭、停业、合并和分立等情况时,应立即通知甲方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如上述情况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时,甲方有权采取本条第1款的措施,并要求乙方及担保人对甲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租赁物件不属于承租人破产清算的范围。

第十二条 所有权的保护

在承租人行使购买选择权之前,租赁物件始终是出租人绝对的、排他的财产。

1.承租人必须保持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并反驳任何由第三方提出的所有权要求。

2.承租人不得给予自己以租赁物件所有者的权利。

3.承租人应确保出租人成为租赁物件的所有者。

4.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随意放弃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也不得随意将租赁物件转租或出售给第三人。

5.承租人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租赁物件。

6.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有权定期检查租赁物件,包括检查租赁物件的存放位置、运转情况等。

7.承租人应在租赁物件的显著位置附着租赁物件所有者的标签,以免租赁物件被扣押或查封。

8.承租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设立对租赁物件的留置权。

第十三条 甲方权利的转让

甲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在不影响乙方使用租赁物件的前提下,随时可将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及时通知乙方。

第十四条 合同的修改

本合同所有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署书面协议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乙方有权对租赁物件作如下选择:

1.自愿将租赁物件归还甲方,并保证使租赁物件除正常损耗外,保持良好状态,或

2.租期期满30天前,以书面通知甲方,按附表第(10)项和第(12)项所记载的续租租金和续租所定损失金额(其他条件与合同相同)继续承租,或

3.乙方向甲方支付产权转移费人民币 元,甲方即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乙方。

第十六条 担保

担保人担保和负责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缴纳其应付的租金

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按照合同项下担保人所出具的担保函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需提起诉讼时,本合同当事人均应向管辖范围内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乙方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定期或随时向甲方提供能反映乙方企业真实状况的资料和情况,包括:乙方资产负债表、乙方利润表、乙方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其他必要的明细情况表。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上述情况和资料时,乙方不得拒绝。

十九条 合同的终止

融资租赁合同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终止。

1.承租人有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如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等。出租人有权在事件发生后的任何时候通知承租人合同业已停止。

2.承租人已经破产,或已经宣布公司合并、解散或重整。

3.租赁物件因受不可抗力(如地震、水灾等)的作用而意外灭失。

4.租赁合同中可以规定承租人具有自愿终止权,即承租人可以提前付清未到期的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但还应规定承租人在行使自愿终止权之前,必须提前几个月向出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同时须支付必要的提前损失赔偿金。

第二十条 默示条款

默示条款是租赁合同特有的内容,是指尽管某些事项在租赁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但通常被认为已包含在合同中。融资租赁合同的默示条款主要有:

1.合同所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只能由出租人或承租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地表示放弃或改变。否则,不行使权利并不等于放弃权利。

2.融资租赁关系是由交易双方的租赁合同构成的。租赁合同缔结前所发生的任何委托书或电传都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含义。

3.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被双方或其中的任何一方随意修订。

4.如果将合同断章取义,则其中的任何条款均是无效的、非法的或不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的。

5.租凭合同的各种附表及附表中所规定的附带条款,均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6.出租人所指派的代理人或委托人具有全权代表出租人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合同附表及附件

1.本合同附表及第 号购货合同、附表、租赁物件明细表、实际租金表、租赁物件收据等均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合同书正本一式 份,由甲方、乙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担保人: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电话:

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 电挂:

开户银行: 帐号:

i.附 表

ⅲ.实际租金表

敬启者:

兹根据贵我双方签订之租赁合同(no. )第三条的规定,现对租赁合同附表第(8)、(9)、(10)、(11)和(12)项作如下调整。请以此为准,按时支付租金及各项应付款项。

×××公司业务部(盖章)

总经理(签字): 业务经理(签字): 业务员(签字):

一九 年 月 日

附表第(8)项保证金调整

附表第(9)项租金调整

附表第(10)项续租租金调整

附表第 (11) 项所定损失金调整

附表第 (12) 项续租所定损失金调整

附注:

1.租赁合同签订日:199 年 月 日

2.起 租 日:199 年 月 日

3.租赁期间: 个月:(199 年 月 日至199 年 月 日)

4.租金支付:每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付),在支付日前电汇到×××

公司开户银行:×××银行×××分行,现汇帐号:

5.租赁物件概算成本为: ,实际成本为:

6.按实际成本,保证金为: ,已预付 。余额/欠额为:

抄送:担保人(1):

担保人(2):

合同号码: 租赁合同起算日: 年 月 日

ⅳ.租赁物件收据

根据一九九 年 月 日你公司与 订立的租赁合同,下列租赁物件于本日确实承租无误。在合同履行期,愿遵守上述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

承租单位(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下面的表格由出租人填写

第四篇: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篇: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是由承租人选定的,但由出租人以买受人身份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合同规定直接将出卖的标的物交付承租人,而不必经过出租人。出租人在这一合同中主要起融资作用。承租人具有买受人的实际地位,享受买受人的权利,承担买受人的义务。由于租赁合同以买卖合同为前提,所以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的关系有所不同。下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的相应规定,简述一下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的各自义务。

(一)出卖人的义务

1、出卖人应向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并取得标的物价款。出卖人保证租赁物所有权的完整有效,无第三人对租赁物追索或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必要的手续(如公证、登记、见证、产权过手续户等)。

2、出卖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地点等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3、出卖人应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履行租赁物的售后服务,如安装、调试、培训等。

(二)出租人的义务

1、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的选择确定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

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2、出租人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价款。

3、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融资租赁合同对第三人仍然有效。

4、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三)承租人的义务

1、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2、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接受并检验租赁物、并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有租赁物转让、抵押、拍卖等侵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行为。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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